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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8-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18 案號:北保險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5號

原 告 林建志陳玉金林友聲林岑美林泰諺林榆蓁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臺西鄉鄉民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2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保平安團體傷害保險單條款第33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雲林縣臺西鄉公所,堪認兩造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故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