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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8-2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8-28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 告 楊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承德路1段臺北車站西一門處,因控制煞車踏板不當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李盈鋒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萬事通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49元(含工資1,312元、烤漆2,657元、零件3,98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金額6,7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過高,事故發生只有二個螺絲點,保險桿外皮沒有破跟扭曲,烤漆費也不用那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49元,其中零件費用3,980元、烤漆費用2,657元、工資費用1,3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前揭估價單之維修品項為後保險桿、飾板固定扣、後保桿飾條、後保下巴單項作業塗裝、素色漆調色及耗材費等,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損壞位置為前車頭及左後車尾相符,且上開維修項目均係針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所為之零件更換、拆裝及塗裝作業,尚無明顯逾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範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估價單、鑑定意見或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修復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或其修復費用有顯然過高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3年1月(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8月26日止,已使用8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81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費用2,657元、工資費用1,312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787元(計算式:2,818+2,657+1,312=6,787),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80×0.438×(8/12)=1,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80-1,162=2,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