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價金(2026-07-0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1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北小字第1712號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劉昱瑋李欣庭
被 告 胡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MyCard點數線上購買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000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雖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亦非法人或商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現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