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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7-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31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對方須負擔訴訟費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周恩榮

被 告 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嘉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代理人 鄭夙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或名稱、本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115年6月22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