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許宴瑄葉家威
被 告 林麗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85元,及其中新臺幣16,159元自民國
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8,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至民國111年7月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8,985元,其中電信費用16,159元、小額代收款21,564元、專案補貼款41,262元,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欠費門號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門號服務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985元,及其中16,1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