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陳書維
被 告 鍾盛國
訴訟代理人 蘇子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7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7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82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07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艋舺大道口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劉鼎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826元【計算式:(鈑金拆裝工資2,448元+烤漆工資30,778元+零件5,600元)-自負額3,000元=35,82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碰撞一事爭執,被告覺得沒有碰撞;倘鈞院認為我們有肇事責任,肇事責任部分兩造各半,請求金額請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劉鼎超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查詢頁面、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時相號誌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被告雖對有無碰撞乙事為爭執,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15)0至10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從右向左數第二車道,系爭車輛前行,於經過路口後欲駛入前向三線道之中間車道。10秒處可見一車輛(即被告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情形如截圖一所示)。於11秒處畫面可聽見碰撞聲,兩車發生碰撞(該秒情形如截圖二所示)。勘驗結束。」、「(0:35至0:52)35秒處可見被告車輛前方號誌為紅燈,被告車輛係暫停於從右向左數第三車道,系爭車輛位處被告車輛右前方(如截圖三所示,綠圈處即為系爭車輛)。38秒起可見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兩造車輛均開始向前行駛。38秒至50秒可見被告車輛逐漸超越系爭車輛,兩造車輛於50秒處時處平行狀態,隨後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方消失(該秒情形如截圖四所示)。51秒處可聽見碰撞聲及女子驚呼聲,即兩造車輛於51秒處發生碰撞。勘驗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至95、97至98頁)。以上勘驗結果,顯見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時,確有發生碰撞,況觀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就直接碰撞到我車左前車頭而肇事……」等語為陳述,是無從得知被告辯稱覺得沒有發生碰撞云云依憑為何,所辯洵非可採。復依上開勘驗結果,輔以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訴外人劉鼎超與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中所述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然訴外人劉鼎超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鈑金拆裝工資2,448元、烤漆工資30,778元、零件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至113年3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9月。又因本件有自負額之給付,於扣除自負額3,000元後,原告依約賠償之金額為35,826元,是以總費用38,826元按比例扣減後,原告所得請求範圍為零件5,167元(計算式:5,600元×35,826元÷38,826元=5,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鈑金暨烤漆工資費用30,659元【計算式:(2,448元+30,778元)×35,826元÷38,826元=30,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鈑金暨烤漆工資費用30,659元,共計32,14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14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所致,然訴外人劉鼎超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業如前述,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外人劉鼎超應負擔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6,074元(計算式:32,147元×50%=16,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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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67×0.369=1,9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67-1,907=3,260
第2年折舊值 3,260×0.369=1,2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60-1,203=2,057
第3年折舊值 2,057×0.369×(9/12)=5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7-569=1,48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