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陳思任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10元,及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1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斯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380元,其中工資3,910元、材料9,660元、塗裝34,8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4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6月1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4年3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材料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390元,加計工資3,910元、塗裝34,810元後共40,110元,堪認為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