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丁山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19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57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喬安停車場內行駛時,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歐宙芙所有並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7,838元(含工資3,264元、烤漆21,444元、零件13,13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中被告駕駛之甲車為直行車,是乙車於準備停車時倒車碰撞甲車,因此被告就此事故應無過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規定。經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事發地點為單車道、左右兩側畫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乙車於事發時先沿車道緩慢前進,後向右偏移,甲車則於乙車偏移時從其右側超越,因而發生碰撞。由此觀之,甲車原本位在乙車後方,卻從單一車道之右側超車,且未見其等待乙車允讓,亦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應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乙車駕駛人對於甲車從後方違規超車之情形,則難認有注意義務。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7,838元(含工資3,264元、烤漆21,444元、零件13,13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示,乙車係112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發之113年6月間已使用1年5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7,0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31,71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1,71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6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