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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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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鍾佳蓉

被 告 蘇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

民字第34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維謙」、收水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人,共同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頁Facebook張貼虛假之投資文章,致原告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再由該集團成員再原告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被告依「鄭維謙」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並持偽造之工作證,自稱為e投睿投資公司及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原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分別交付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1紙、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代表人「陳文凱」、「黃凱」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與原告收執,並將上開款項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收水之人,致原告受有上開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85號、第3972號),因被告就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第2833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收據1紙,沒收之。工作證1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20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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