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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7-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7-0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北簡字第302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陳念儀張靖淳

被 告 孔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0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訴外人鄒淑貞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13年4月26日至118年3月26日,共分60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7,280元,合計分期總價436,800元,訴外人鄒淑貞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907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數位簽章憑證、文件電子化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907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