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4-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謝芳蘭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民國108年1月7日北院忠107司執酉字第1247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9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然所查扣之股票,其中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股票4股,係原告感念台積電公司保護台灣之安定與繁榮或在原告(81歲)有意外發生時可以賣出作臨時運用資金而投資,其中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股票,是原告以配偶的國民年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兄弟資助約5,000元等所購買,目的希望在增值時能售出幫忙過日子,原告係於105年退休之退休教師,此前8年被告已扣薪三分之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的房子也遭扣押拍賣,致原告經濟拮据生活困難,原告對被告就前開如此小金額的股票亦欲扣押執行表示不同意,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台積電公司股票與群創公司股票之價值很低,且係原告待日後增值時出售用以維持生活之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顯然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原告上開主張,乃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民事執行處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準此,本件原告所訴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