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交通)(2026-07-0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毛瑞勝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被 告 詹登群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7,911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3,781元
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6萬4,130元自民國115年5月
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770元,其中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7,911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2.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開啟主動式車距調節巡航控制(Adaptive Cruise Control,即所謂之ACC)之輔助駕駛系統,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上方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與前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系爭B車因前方塞車減低速度進而停止之情形,原告於發現系爭A車ACC輔助駕駛系統未及主動煞車後,仍未介入自行駕駛系爭A車避免碰撞,因此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系爭B車再經推撞撞及前方訴外人王俊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左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於113年6月8日駕駛系爭A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左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導致原告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萬3,885元之事實,被告雖對部分醫療之醫療功效等有爭執,但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禪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明細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73頁、第197至21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萬3,8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計程車交通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就醫計程車交通費6萬4,68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尚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支出計程車費6萬4,680元之損害。另參以原告自陳其於系爭B車維修期間自113年6月9日起租車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車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費6萬4,680元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交通費6萬4,680元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修理費12萬8,639元,其中2萬8,639元由系爭B車之車主毛昭迪支付修車廠,其餘10萬元由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理賠限額10萬元支付修車廠,毛昭迪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萬8,639元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新店廠維修工作單、信用卡簽帳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第219至221頁),堪信屬實。惟查,系爭B車係103年12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而系爭B車修理費包括工資4萬9,679元、零件7萬8,96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依系爭B車之車主毛昭迪負擔2萬8,639元占總修理費12萬8,639元之比例計算,系爭B車車主毛昭迪負擔之修理費2萬8,639元應包含工資1萬1,060元、零件1萬7,579元(計算式:4萬9,679元×2萬8,639元/12萬8,639元=1萬1,060元,7萬8,960元×2萬8,639元/12萬8,639元=1萬7,579元,元以下4捨5入),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113年6月8日止,已使用逾9年,據此,原告受讓系爭B車車主毛昭迪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758元(計算式:1萬7,579元÷10=1,758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1萬1,06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理費應為1萬2,818元。
⒋系爭B車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部分: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因系爭B車維修,原告自113年6月9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向朋友訴外人黃偉梁另租車使用,每日租金1,500元,共計2萬8,500元,系爭B車於同年6月26日維修完工後,因修車廠要與保險公司文書處理,於同年7月3日才交車給車主,所以原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向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協公司)租車使用,支出租金1萬5,4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租車費用總計4萬3,900元等語,原告固提出租車協議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7頁),但被告有爭執,並辯稱:否認原告有支出租金向友人租車,縱若支出租金租車,也只能請求至維修完工日即113年6月26日止之租金損失等語。且查,本件被告係侵害系爭B車車主毛昭迪對系爭B車之所有權,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租車協議書之記載,自113年6月9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向黃偉梁租用車號000-0000號汽車者係原告(見本院卷第187頁),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向匯協公司支出租金1萬5,400元者亦係原告(見本院卷第183頁),均非系爭B車車主毛昭迪,堪認系爭B車車主毛昭迪並無受有系爭B車維修期間租車支出租金之損害,車主毛昭迪即無將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可言;又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難認原告自113年6月9日起向黃偉梁或匯協公司租用其他車輛使用所支出之租金,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4萬3,9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66萬3,333元等語,但被告否認原告有超過3日不能工作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左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導致原告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如前述,參酌臺安醫院113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左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宜居家休養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慈濟醫院113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師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慈濟醫院115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師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慈濟醫院115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影響日常生活及職業功能缺失,宜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左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需休養共計3個月又3日無法工作之情形。而依原告受傷當時即113年之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7,470元,是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66萬3,333元,於8萬5,158元(計算式:113年基本工資月薪2萬7,470元÷30日=日薪916元,元以下4捨5入,2萬7,470元×3個月+916元×3日=8萬5,158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左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導致原告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51歲、被告現年30歲,及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以15萬元為適當。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萬3,885元、系爭B車修理費1萬2,818元、工作損失8萬5,15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34萬1,861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3,95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萬7,911元(計算式:34萬1,861元-5萬3,950元=28萬7,91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除原告於起訴後就醫新增之醫療費用共計6萬4,13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49至165頁、第197至207頁),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2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其餘金額即22萬3,781元部分(計算式:28萬7,911元-6萬4,130元=22萬3,78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7,911元,及其中22萬3,781元部分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中6萬4,130元部分自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770元
合 計 11,77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及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即88萬3,010元部分(計算式:139萬4,437元-51萬1,427元=88萬3,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