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租金(2026-08-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陳舒翡
被 告 祐實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9,9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21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9,994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2,760元,及其中58萬0,7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2萬2,000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萬6,073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祐實興業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6日,邀同侯永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7萬4,000元,租賃期間自114年3月4日起至118年3月3日止,共48個月。詎被告自114年7月4日起未依約給付第5期起之租金,被告於114年10月3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而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22萬2,000元,及計算至115年7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3萬2,893元、違約金37萬5,180元,暨車輛折舊補償金103萬6,000元,扣除履約保證金88萬元及連帶保證人侯永生還款之2萬元後,被告尚積欠折舊補償金76萬6,073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6,073元,及自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五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第五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如違約未按期給付租金時,出租人有權將租賃車輛取回。因租賃車輛所衍生之罰單、停車費、過路費、維修費、賠償款、自負額、維修補償金或應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生之一切費用,承租人一經出租人通知,即應無條件支付予出租人。承租人如就上述費用之異議、訴願、訴訟等救濟行為,不得作為拒絕清償出租人代墊款之事由。承租人經出租人催告支付相關費用後,仍拒絕給付者,則視為違約事由之發生,出租人得取回租賃物。延遲償付租金應自延遲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16%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支付當期租金的0.5%加付違約金。上述所有費用如承租人拒絕給付或未獲給付時,將優先於履約保證金中抵償,承租人不得異議。…」、第五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間除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外,承租人不得中途要求解約。如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提前解約之請求或依本『租賃内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而構成终止租約事由發生,而經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均需依『租賃内容』第九條給付約定之折舊補償金,並將租賃車輛歸還出租人。於承租人要求解約或终止事由發生時,因本租賃契約所衍生之一切相關費用,承租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給付義務於出租人獲得全額清償前,仍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租約租賃內容第九條約定「折舊補償金:租賃期間承租人要求中途解約、因承租人違約或保險公司拒絕承保等可歸責予承租人之事項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費用如下:自起租日起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比率計價,折舊補償金比率35%…」,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26日,邀同侯永生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與侯永生部分已調解成立),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每月租金7萬4,000元,租賃期間自114年3月4日起至118年3月3日止,共計48月;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14年3月4日以343萬6,000元購買後,出租予被告;被告未依約於114年7月4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4日分別給付原告第5、6、7期之租金各7萬4,000元;被告於114年10月3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而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22萬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繳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25至32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五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22萬2,000元,延遲償付租金自延遲償付日起至起訴日即115年3月1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2萬1,99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22萬2,000元自115年3月1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扣抵欠款,則被告所欠租金於起訴時即因抵充而清償,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自115年3月1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之遲延利息。
㈢關於違約金部分: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條款第五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依延遲償付租金0.5%計算至115年7月9日止之違約金37萬5,180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於114年7月4日、同年8月4日、同年9月4日分別給付原告第5、6、7期之租金各7萬4,000元,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以該款項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被告給付按日依延遲償付租金0.5%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遲付租金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㈣關於車輛折舊補償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7月4日起,未依約給付第5期起之租金,被告於114年10月3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而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依系爭租約租賃內容第九條、租賃條款第五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未到期租金即41期租金總和35%計算之車輛折舊補償金106萬1,900元(計算式:7萬4,000元×41期×35%=106萬1,900元),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折舊補償金103萬6,000元,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14年3月4日以343萬6,000元購買後即出租予被告,並斟酌被告履約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折舊補償金103萬6,000元,此部分違約金尚無過高,應予准許。惟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租賃內容第九條、租賃條款第五條第4項4項之約定,上開車輛折舊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因系爭租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依上述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88萬元,及連帶保證人侯永生於調解後已還款之2萬元(見本院卷第74頁、第89頁),先抵充被告遲付租金之遲延利息2萬1,993元、違約金1元、已到期未付租金22萬2,000元後,餘額為65萬6,006元(計算式:88萬元+2萬元-2萬1,993元-1元-22萬2,000元=65萬6,006元),再抵充車輛折舊補償金103萬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車輛折舊補償金應係37萬9,994元未清償(計算式:103萬6,000元-65萬6,006元=37萬9,99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折舊補償金37萬9,99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9,99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284元
合 計 19,284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9,284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66,073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0,21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一: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萬2,000元) 1 利息 7萬4,000元 114年7月5日 115年3月18日 (257/365) 16% 8,336.66元 2 利息 7萬4,000元 114年8月5日 115年3月18日 (226/365) 16% 7,331.07元 3 利息 7萬4,000元 114年9月5日 115年3月18日 (195/365) 16% 6,325.48元 小計 2萬1,993.21元 合計 24萬3,9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