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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6-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42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徐漢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

附表: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1萬8527元 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違約金:暨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共計收取新臺幣900元)。 信用卡卡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