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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8-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14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4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蕭衍人(即被繼承人蕭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蕭芳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

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

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芳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964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另國外交易手續費203元、分期遲延利息75元亦請一併負擔。」,嗣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萬5,242元,及其中9萬4,964元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蕭芳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蕭芳於97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蕭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蕭芳已於103年1月2日死亡,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蕭芳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繼承系統表、家事庭函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