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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7-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7-2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897號

原 告 林韋慈

被 告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9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附

表三所示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執行費新臺幣275元

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原告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㈡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8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2年5月15日確定;被告於115年2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執行費275元,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19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9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㈢又查,原告主張: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清償被告1,673元、1,673元、1,234元,於114年6月30日清償被告1,014元、2,000元、1,506元,共計清償9,1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6月30日,先後清償被告4,580元(1,673元+1,673元+1,234元=4,580元)、4,520元(1,014元+2,000元+1,506元=4,520元),然原告歷次還款金額均於抵充利息後已無餘額可供抵充本金,僅能抵充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則抵充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3,988元、4,047元、4,047元、7,78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是被告應僅得聲請就如附表三所示本金、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75元為執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因原告嗣後部分清償,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利息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對原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本金、利息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9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債權超過如附表三所示現存債權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75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附表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842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之

債權額如下:

編號 系爭支付命令所列被告債權額 1 3,988元,及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4,047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4,047元,及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4 7,785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6月30日清償金額共計9100元,抵

充利息期間如下:

附表三:

編號 系爭支付命令所列被告債權現存部分 1 3,988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 4,047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3 4,04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4 7,785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