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7-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7-02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01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翁樹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748元,及其中新臺幣114,009元部分

,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748元(含本金114,009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