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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等(2026-07-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7-0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24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燁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40元,及其中新臺幣37,545元自

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1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燁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燁熙公司)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邀同被告陳力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訂有車輛租賃契約2份(下稱系爭A、B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4日止,每1個月為1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800元,詎被告等自114年1月(即第31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限期於114年3月14日前將積欠款項繳足,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且並未繳足欠款,系爭契約即告終止。又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等並未主動將系爭車輛返還,致原告於114年8月8日委託協尋公司尋回系爭車輛,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經原告依約計算,被告應即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210,467元【自114年1月14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共6期又25日,計算式:30,800元×(6+25/30)=210,467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41,367元【總租期60期,扣除被告已繳納之30期及前開請求6期又25日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期為22期又5日,計算式:30,800元×(22+5/30)×50%=341,367元】、第31期租金之延滯利息2,595元(計算式:30,800元×205/365×15%=2,595元)、協尋費用30,000元、通行費用(含逾期驗車罰單)1,495元,於扣除被告前繳交之保證金300,000元後,剩餘285,924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924元,及其中283,3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陳力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主要聯絡人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臺北圓山郵局存證號碼000392號存證信函、信件退回證明、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到期未付租金及租金遲延利息:按「承租人之義務:

㈠按期繳付租金;違約之處理:

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210,467元及租金延滯利息2,595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協尋費用:按「承租人之義務:

㈩本契約期滿或經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返還至雙方所議定之地點,返還予出租人」,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被告等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是原告委託協尋公司找車,支出協尋費用3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尋獲回報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原告請求因履行前開約定返還義務所衍生之協尋費用30,000元,自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通行費用(含逾期驗車罰單):按「承租人之義務:

㈧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由原告墊付被告依約應負擔之通行費(含逾期驗車罰單)1,495元乙節,業據提出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通行費用(含逾期驗車罰單)1,495元,自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契約已到期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而原告既已於114年8月8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潤,並參酌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約略為14%等情,認原告以未繳租金即未到期租金數額總和之50%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尚屬過高,認定應以未到期租金總額按淨利率14%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5,583元【計算式:30,800元×(22+5/30)×14%=95,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⒌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0,140元(計算式:210,467元+2,595元+30,000元+1,495元+95,583元=340,140元),扣除被告前繳交之保證金30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140元(計算式:340,140-300,000元=40,140元)。

㈢另按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均約有明文,是被告陳力瑋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力瑋對於被告燁熙公司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140元,及其中37,545元自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