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6-03-0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張沛慈
訴訟代理人 林湘妤
被 告 林陽裕(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248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部分)判決(判決書詳卷)所載之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刑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刑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林恩如」、「劉詩蕾」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沐笙」APP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刑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月23日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投資款項。嗣「路遠」於113年1月23日8時12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前往列印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陽裕、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工作證、印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被告在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被告於113年1月23日8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到場後先向原告出示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陽裕」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原告所交付之21萬元現金後,被告便交付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陽裕」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路遠」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原告因受被告及刑案詐欺集團所詐騙,受有210,000元之損失等節可以認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填寫在監在押到院意見書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期日提解到院之意願外,並未為進狀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遭到被告及刑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10,000元。原告因受詐騙,致受有21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本件刑事部分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此有本件刑事部分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事部分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應可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致侵害其權利、使其受有210,000元之金錢損失,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失210,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見本院刑事庭審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