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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租金等(2026-08-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27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056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被 告 雷皓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

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伍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佰伍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柒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700元,及其中4萬6079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7元。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591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1521元。」,後原告民國115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9萬2700元,及其中4萬6079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6萬4056元。第三項請求違約金及遲延罰金55萬759元。第四項回復原狀工程費用請求7萬8750元。」(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雷皓茵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樓),每月租金為新台幣2萬507元,租期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被告自111年9月30日起租時起,屢有遲繳租金之情形。嗣因被告欠繳113年12月份(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1月29日)、114年1月至5月份(114年1月30日至6月29日)共計六個月租金未給付,原告遂於114年6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逾期未繳即自繳款期限翌日起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惟被告至114年6月12日時僅繳納113年12月份、114年1月份租金,尚有4個月租金未繳,系爭租約應已於114年6月4日存證信函送達日經過15天後,以114年6月19日為最後繳款期限,並於114年6月20日發生終止效力。嗣因租約自114年6月20日終止後,被告雖有持續清償114年2月、3月、4月份租金,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遷出,原告遂於114年10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系爭租約及公證書,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於115年3月18日強制執行點交取回系爭房屋(本院卷第67、77至79頁)。

㈡被告積欠金額如下:⒈訴之聲明第一項,(1)114年5月30日至6月20日終止日(共22天)之租金1萬5038元、(2)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計算各期租金之遲延罰金4萬6621元、(3)代墊代償費用3萬1041元(管理費6010、水費2076元、電費2萬2955元),合計9萬2700元。其中4萬6079元(租金1萬5038元以及代墊代償費用3萬1041元)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⒉契約於114年6月20日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終止日翌日114年6月21日起至115年3月18日強制執行點交取回系爭房屋,請求8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6萬4056元(2萬507元×8=16萬4056元)。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與履約保證金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5萬8591元,以及租金三倍之遲延罰金每月為6萬1521元(2萬507元×3=6萬1521元),租約終止翌日114年6月21日起至取回系爭房屋日115年3月18日(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過期間為8月25日,第三項請求違約金及8月遲延罰金合計55萬759元【5萬8591元+(6萬1521元×8)=55萬759元】。⒋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請求取回系爭房屋後回復原狀工程費用7萬8750元。

㈡聲明:⒈請求9萬2700元,及其中4萬6079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6萬4056元。

⒊請求違約金及遲延罰金55萬759元。

⒋回復原狀工程費用請求7萬87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5年7月8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簡字第5056號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5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3頁),補正函115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提出證據(評價如后)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9頁第23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5年8月8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⒈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⒉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⒊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114年5月30日至6月20日終止日(共22天)之積欠租金計1萬5038元、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計算各期租金之遲延罰金計4萬6621元、代墊代償費用計3萬1041元(管理費6010、水費2076元、電費2萬2955元),合計9萬27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簡調字第12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25至41頁)、原告催告被告繳款及解約存證信函回執(新北院卷第43至45頁)、繳費通知及繳款憑證(新北院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請求有理由。

㈤查系爭房屋租約終止翌日114年6月21日起至取回系爭房屋日115年3月18日(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過期間為8月25日,而兩造間租約約定112年9月30日起每月租金2萬507元計算(新北院卷第25、26頁),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8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6萬4056元(2萬507元×8=16萬4056元),即屬有理。

㈥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規定(新北院卷第35頁),原告可請求與履約保證金等額懲罰性違約金5萬8591元,及租金三倍遲延罰金即每月6萬1521元(2萬507元×3=6萬1521元),而租約終止翌日114年6月21日起至取回系爭房屋日115年3月18日(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過期間為8月25日,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違約金及8月遲延罰金計55萬759元【5萬8591元+(6萬1521元×8)=55萬759元】,即屬有據。

㈦原告主張取回房屋後回復原狀工程費用7萬8750元,有工程報價單、發票及施工照片(本院卷第85至89頁)為憑,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規定(新北院卷第35頁),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7萬875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㈠9萬2700元,及其中4萬6079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5年7月24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6萬4056元。

㈢違約金及遲延罰金55萬759元。

㈣回復原狀工程費用請求7萬875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1770元

合 計 1萬1770元

附件(本院卷第45至6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

㈡、二

㈡、三

㈡、四

㈡;被告一

㈠、二

㈡、三

㈡、四

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雷皓茵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樓,下簡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2萬507元,租期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30日以前將當期租金匯入原告指定銀行帳戶內。惟被告自111年9月30日起租時起,屢有遲繳租金之情形。嗣因被告欠繳113年12月份(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1月29日)、114年1月至5月份(114年1月30日至6月29日)共計6個月租金未給付,原告遂於114年6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逾期未繳即自繳款期限翌日起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惟被告至114年6月12日時僅繳納113年12月份、114年1月份租金,尚有4個月租金未繳,系爭租約應已於114年6月4日存證信函送達日經過15天後,以114年6月19日為最後繳款期限,並於114年6月20日發生終止效力。嗣因租約自114年6月20日終止後,被告雖有持續清償114年2月、3月、4月份租金,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遷出,原告遂於114年10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系爭租約及公證書,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故本件不再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另關於本次起訴之金錢債務部分,被告積欠金額如下:

⒈訴之聲明第1項:⑴114年5月30日至6月20日終止日(共22天)之租金1萬5038元;

⑵各期租金之遲延罰金4萬6621元;⑶代墊代償費用3萬1041元,合計9萬2700元;

⒉訴之聲明第2項:自契約終止日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507元。

⒊訴之聲明第3項:未返還租賃物時應給付與履約保證金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5萬8591元,及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租金3倍計算之遲延罰金即每月6萬1521元。

請求權基礎: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⑴被告違約經原告終止租約,原告以被告之押金抵扣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所生之違約金後,原告另得依租約第4條、民法第439條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即114年5月30日至6月20日終止日(共22天)之租金1萬5038元:

①按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甲方違約經乙方終止本約時,甲方應按第五條第一項履約保證金數額支付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亦規定:「…自起租日起,甲方應每一個月給付一期租金,甲方應於每月30日以前,將當期租金逕匯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②查,至原告發函催告給付租金時為止,被告已積欠自113年12月份(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1月29日)、114年1月至5月份(114年1月30日至6月29日)共計6個月租金未給付,經原告114年6月3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於114年6月12日僅清償113年12月份、114年1月份租金,尚有4個月租金合計8萬2028元未繳,故於114年6月20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而按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所生違約金,原告應得以被告之2個月履約保證金先行抵充之。

③又因被告尚有積欠114年5月30日至6月20日終止日(共22天)之租金1萬5038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507元/30日=683.57(每日/元),683.57(元)x22(日)=15,038元】,原告另得依租約第4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⑵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請求因逾期付款所生之遲延罰金,各期租金之遲延罰金合計為4萬6621元:

①按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甲方對於應付之租金、費用及其他依本契約所負之債務,倘逾期未付時,每逾一日應按應繳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遲延罰金予乙方。」

②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應於每月30日以前,逕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積欠各期租金之遲延罰金及114年5月份租金遲延罰金計算至契約終止日114年06月20日為止,合計4萬6621元。

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繳納之管理費6010、水費2076元、電費2萬2955元,共計為3萬1041元:被告於租賃期間使用水、電所產生之費用,依租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且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中,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相關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代為繳納114年6月1日至10月30日之管理費6,010元;另為避免系爭房屋遭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因欠費而拆除水表、電表,原告並代為繳納包含水費2076元(1244+832=2076)以及電費2萬2955元(12011+10845+99=22955),以上共計3萬1041元,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年5月30日至6月20日終止日(共22天)之租金1萬5038元、(2)各期租金之遲延罰金4萬6621元、(3)代墊代償費用3萬1041元,以上合計本金9萬2700元,暨其中4萬6079元(租金1萬5038元以及代墊代償費用3萬1041元)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系爭契約於114年6月20日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自終止日翌日114年6月2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7元: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⑵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06月20日終止,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每月2萬507元予原告。

⒊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與履約保證金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5萬8591元,及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租金三倍計算之遲延罰金即每月6萬1521元:⑴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5規定:「甲方未依上開約定返還租賃標的物者,除應自本約期滿或終止之翌日起至租賃標的物交乙方接管日止,按日支付相當於期滿或終止當時每日租金額三倍之遲延罰金予乙方,如逾十日仍不返還者,並應另備與履約保證金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倘因而造成乙方另有損害者,乙方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⑵因被告積欠租金未清償,系爭租約經原告提前於114年6月20日終止後,迄至原告具狀時為止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甚至於系爭租約原訂之租期屆滿日114年9月29日到期後亦未返還,原告已另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中。是依前開未返還房屋所生之「遲延罰金」之約定,性質上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按每日租金之三倍計算,被告應按日給付遲延罰金為2052元【計算式:月租金20,507 / 30= 每日683.6元 ; 684 x 3 = 2,052(元)】、或按月給付61,521元【計算式:20,507 X 3 = 61,521元】;且因上開無權占有期間已逾十日,被告應另備與履約保證金5萬8591元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⑶是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萬8591元,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租金3倍計算之遲延罰金即每月6萬1521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催告暨附條件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原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繳費憑證(管理費、水費、電費)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5年8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收據x、❷聲請函查y、z銀行帳戶,證明於a年b月c日y帳戶曾匯款至z帳戶之事實、❸傳訊證人w到庭…)……;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②傳訊證人z以證明C、D…等事實存在;

③因果關係與舉證責任:如果被告抗辯該證據與系爭事件無因果關係時,應協力提出該事實與原告主張之某事實並無客觀之因果關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惟如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以足以「推定」其因果關係時,被告應提出反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假設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有r、s、t病症,惟其中t病症似非外力所致,則其形成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事件相關,卷內尚無形成該病症t之相關醫學判斷,即與之相關連的判斷因素可供本院參酌(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假設原告陳述之狀況經判斷為該身心病症,假設原告有他原因,例如因教養子女、工作壓力、人際關係或其他債務因素導致無法入睡、焦慮、情緒失控…等,如如該等因素亦可得到該結果,則原告陳述x、y、z狀況,僅以原告該訴訟外之陳述,究竟那一個為真,本院自無法判斷、❷若診斷書記載原告有「…右肩沾黏…」之病症,然系爭事件並無導致原告受有右肩之損害,衡諸經驗法則,該病症似為原告使用右肩不慎、不當或原告自身病症而形成沾黏,則原告該病症是否為系爭事件所致?原告應就該病症與該事件之客觀因果關係予以證明,如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本院極有可能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❸承❷,如診斷書記載原告有「…右肩沾黏…」之病症,然系爭事件導致原告受有右肩之損害,衡諸經驗法則,該病症應推定為系爭事件所致,則被告應就該病症與該事件之客觀因果關係予以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如:聲請鑑定…〉,如被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本院極有可能准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如…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本院自難認定其因果關係,其他與系爭事件因果關係之舉證亦同;

④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時〈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

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⑵若原告以不確定之事實任意起訴(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起訴之事實模糊而無法確定,本院曾命補正者、

②起訴之事實未陳明該事實之行為人、事、時、地、物者…),似有未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致被告無法答辯,影響被告之適時審判權(註1),及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與本院亦無從審理,則原告應對前開不確定事實補正,如不補正或逾期補正,本院得以原告違反特別訴訟盡義務(註2)、具體化義務等駁回原告之訴訟,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⑶若原告起訴之事實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提出有重大瑕疵之證據,應予排除者;

②提出僅原告片面制作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本院認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邏輯上既有他種或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未將之列為者…),所陳不過為原告之片面陳述,若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所提供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為本院所不採,自不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視同」並非法律規定法院「應為」如何,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即可將原告上開欠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事推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認為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該事實」「存在且真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本院得以原告違反上開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駁回原告之請求,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附此敘明。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請訴外人乙提出文書子、丑…;

②原告應提出系爭事件與原告所提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客觀因果關係之證明,茲舉一例,假設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證明原告有等病症,其形成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事件相關,卷內尚無形成該病症之相關醫學判斷,即與之相關連的判斷因素可供本院參酌(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告陳述之狀況經判斷為該身心病症,假設原告有他原因,例如因教養子女、工作壓力、人際關係或其他債務因素導致無法入睡、焦慮、情緒失控…等,是否亦可得到該結果,則原告陳述x、y、z狀況,究竟那一個為真,本院自無法判斷、❷診斷書記載原告有「…右肩沾黏…」之病症,然系爭事件並無導致原告受有右肩之損害,衡諸經驗法則,該病症似為原告使用右肩不慎、不當或原告自身病症而形成沾黏,則原告該病症是否為系爭事件所致?原告應就該病症與該事件之客觀因果關係予以證明,如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本院極有可能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❸承❷,如診斷書記載原告有「…右肩沾黏…」之病症,然系爭事件導致原告受有右肩之損害,衡諸經驗法則,該病症應推定為系爭事件所致,則被告應就該病症與該事件之客觀因果關係予以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如:聲請鑑定…〉,如被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本院極有可能准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如…以上僅舉例,不以此為限…),本院自難認定其因果關係;

③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④請原告於115年8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5年8月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8月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

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㈥下列情形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所謂的「…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僅舉例不以此為限),雖對造不行使異議權,仍讓該造依順序對證人發問,惟無論證人之證言為何,但極有可能不作為本院之判斷基礎,應予敘明:⒈前提問題未能獲得確切證明,而包裝於問題中者,如:問證人「114年10月10日上午7時許,在x路3段及y街路口,該車禍之發生情形為何?」,雖包裝成開放性問題,但關於系爭車禍之時間、發生之地點,在證人證明知曉前述問題前,已暗示證人事發之時間、地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所謂的不當發問。⒉發問之問題順序顯有不當者,如:證人曾書寫一張書面資料,傳訊該證人前來,首先就詢問該書面資料是否為證人所作?本院認為在有確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證人書寫該份書面資料是基於自由意願,且並無任何人指導其如何書寫該份資料之前提問題前,將該問題放於首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無論證人之證言為何,但極有可能不作為本院之判斷基礎,應先訊問證人看到的事實情形,最後再與該書面確認當時之製作情形作一核對,詢問其證言與該書面出入之原因。⒊訊問一長串該造對本案之意見、評價、認知或其他者,如:詢問證人「…被告前科累累,酒駕累犯,且無正常收入,其於a年b月c日詐騙原告,其詐騙情形為何?…」以上之問題,關於「…被告前科累累,酒駕累犯,且無正常收入…被告…詐騙…」僅屬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法院業經判決確定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或原告未能證明其所訴事實與本案有關(欠缺客觀因果關係之證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即屬與應證事實無關、誘導發問及有其他不當之情形;且證人是如何知道該等問題呢?如是聽聞他人陳述,屬傳聞證據,應傳訊該傳聞者到庭,證人之證言自不足憑信,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加以,該等問題屬於原告之陳述,原告顯然藉著發問,通過證人以取得證據證明力,或再度向本院強調其主張,即與證人發問之程序尚無關係,足認該行為似屬不當,本院自難認為該證言為可採;復以,證人僅將其見聞之事實提供予法院審酌,至於是否構成詐騙,是證人經過涵攝後之個人意見之詞,不足以拘束本院。綜上可知,該問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情形之一,無論證人如何回答,本院得不採信其證言。⒋傳訊對造並未同意該證人為專家證人或本院不認可之專家證人提供其意見者,如問證人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無論證人之證言為何,其既並未由被告選任為鑑定證人,本院亦未透過以下之鑑定程序選任其為鑑定人,則原告前開發問皆詢問證人之個人意見,本院得不作為本案之判斷基礎;且該造詢問之問題,明顯浪費訴訟程序,有侵害對造適時審判權及本院審理之嫌。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5年8月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

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

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5年8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5年8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8月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

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

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

㈡至說明

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

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

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

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

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

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

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