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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6-08-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8-2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097號

原 告 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劉嶽承律師黃柏鈞律師

被 告 周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6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其中新臺幣3,0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原告為促進被告業務,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無償出借被告作為執行原告公司業務用車。嗣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間已停止執行其總經理業務,並於115年1月16日在原告董事會會議中辭任總經理職務,是被告至遲應於115年1月16日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原告公司先於115年1月4日向警局備案,並於115年3月4日委由律師發函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逕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文創大樓收費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後離開,隨後通知原告司機稱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原告則以系爭車輛經報案遺失為由,請被告將鑰匙交予警察,原告經員警通知於同年3月25日領回系爭車輛鑰匙,於當日自系爭停車場取回系爭車輛。被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095元(計算式:115,000元×[16/31+1+25/31])。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通知原告情形下,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收費停車場內,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15年3月6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之停車費25,880元,爰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伯衡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被告與原告司機對話紀錄、系爭停車場停車費收據、系爭車輛租購費用紀錄與付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1-5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總經理,為促進被告業務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租購系爭車輛無償出借被告作為執行原告公司業務用車,是系爭車輛應於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得無償使用,被告於115年1月16日辭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卷第22-23頁),則依本件借貸目的,被告已使用完畢,即應於115年1月16日交還系爭車輛,堪以認定。

㈢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5年3月9日即通知原告司機於翌日交接系爭車輛鑰匙,是被告於115年3月10日已願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已報案遺失,請被告將車輛鑰匙交予警方云云,然此因使用借貸所生民事糾紛與刑事案件無關,且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侵占案件告訴,業經不起訴屬分確定,即難認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堪認原告自115年3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不能請求其受領遲延起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應自11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共計211,452元(計算式:115,000元×[16/31+1+10/31]=211,45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5年3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原告於115年3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將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停車場,支出停車費25,880元,有系爭停車場停車費收據在卷(卷第49頁),惟原告自115年3月11日起受領遲延,已如前述,又臺北文創大樓收費停車場自114年9月1日起平日每小時50元,假日每小時70元(以半小時計收),有臺北文創交通資訊網頁資料可稽,是115年3月6日上午10時50分起至115年3月10日下午11時59分許之停車費用共6,410元(計算式:[13+24+24]小時×50元+[24+24]小時×70元=6,41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原告受領遲延部分,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862元(計算式:211,452元+6,410元=21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07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