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李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101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