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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8-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14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5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暄

被 告 蕭鈺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