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楊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19元,及其中新臺幣127,194元,自
民國11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7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