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2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蕭偉恆
被 告 邦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萍
被 告 古文龍 原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古文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百齡橋往士林方向口,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車輛係由被告邦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邦興公司)出借給被告古文龍,是被告邦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古文龍及被告邦興公司之住所地、營業所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信義區,有被告古文龍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邦興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民事委任狀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固均有管轄權。惟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優先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