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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債務(2026-08-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8-03 案號:北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金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柔蓉

被 告 葉慶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