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國小字第7號
原 告 劉恕民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李億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之特約審查醫師,未就原告之過去病史進行當面診斷並按「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評估,且職業病給付審查卷宗多有錯誤個資,影響原告申請職業病給付之權益,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更正,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28條第1、3項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4月15日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將原告相關說明、就診病歷等資料與全民健保就醫紀錄送交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提出行政救濟,於訴訟期間閱卷取得上開醫理見解,認被告特約醫師醫理見解所載關於其個人資料記載有誤,乃函請被告更正,經被告否准後提出訴願,然遭駁回,是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怠於行使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情事。再者,原告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應以存有不正確之個人資料事實為前提,但原告僅泛稱未就過去病史進行當面診斷,更未釋明特約醫師見解有何錯誤或為如何之更正,而原告請求更正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並非得請求更正之內容,係特約醫師審酌病歷資料全卷後所得出之專業意見,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當事人依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請求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時,應為適當之釋明。其修法理由亦說明:當事人請求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時,應舉其原因及事實而為適當之釋明;個人資料有關意見與鑑定部分,因涉及價值判斷,無關事實資料之對錯,不能更正,僅有事實部分可更正等語。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03年7月1日由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至106年8月8日退保,於106年間遭受職場霸凌及違法資遣,後經診斷患有「其他持續性情感疾患」,而於111年4月15日自行申請106年8月11日至106年8月29日期間勞工保險職業病傷病給付(下稱職業病傷病給付)。但被告所聘之特約審查醫師(A01/A31/032)未就原告之過去病史進行當面診斷後按「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評估,審議案卷多有錯誤個資,被告應諭示該3名特約醫師更正錯誤之個人資料,卻不為之,影響原告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之權益,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云云。惟查關於勞工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屬職業病,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自明。被告因原告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而將原告於長庚醫院、台齡身心診所就診病歷及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併同全卷送請3位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意見,3位專科醫師審查後均認為非屬職業病,並將其等意見記載於醫師審查意見欄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2號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係該申請案個人資料中有關醫師專業意見部分,所涉者為價值判斷,非關事實資料之對錯,屬不能更正之範疇,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諭示審查醫師更正資料云云,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依個資法第28條規定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行政機關之行為,不論為處分或事實行為,若其行為違反法律,即應對受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仍應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並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查,原告於111年4月15日自行申請106年8月11日至106年8月29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12年11月8日保職傷字第1121011731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其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6年8月14日至106年8月29日止,發給16日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原告不服系爭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3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0617號審定書審定(下稱系爭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以113年10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822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審定及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處分並無違誤,系爭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裁定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卷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裁定可佐,足認被告所為系爭處分並無違誤,自無侵害原告權益,亦非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