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履行契約(2025-09-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莊璀潔
被 告 梁華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提供為他人申請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融資之服務,透過介紹認識有資金需求之被告,二造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口頭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尋找借貸資金來源,原告先後與東豐國際有限公司、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接觸,探詢被告向其等借貸之可能,皆因被告個人條件不佳遭拒。嗣被告突然封鎖原告電話,並前往大陸約2個月,114年1月間,二造恢復聯絡,被告表示依然要委託原告代辦借貸,為求謹慎,二造於114年1月20日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自契約簽訂1年內專任委託原告辦理貸款事務…、第5條約定…中途解除及中途終止契約時,視同違反本契約、第6條約定違反本契約時,被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原告…。原告自114年1月21日起又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康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訴外人劉佩玲探詢原告貸款事宜,皆未獲肯定答覆,嗣透過訴外人洪本源介紹中租迪和公司副理,二造與洪本源、副理於114年3月5日見面討論借款事宜,副理提出數個方案供被告選擇,已接近簽約階段,被告卻突稱要再想一下,隔天回覆等語,嗣被告以LINE告知原告不欲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此後不再閱讀原告傳送之訊息,並終止委託貸款契約,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爰依委託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4年3月5日與原告終止委託貸款契約,因原告覓得之借貸條件均不符合其需求。委託貸款契約之履行,只屬於程序之表現,原告之行為已觸及違法民間借貸及故設圈套之詐騙行為,原告並非正當經營金融業務人員(沒有執照),並在過程中擅自將借款條件變更,惡質設下債務擴大圈套,將二三胎合併一起,又不斷電話騷擾,或恐涉及金融詐騙案,因此憤而解約,被告基於維護自有權益有取消契約之權利。另原告未經其同意私下將被告轉介他人,擅自更改借款金額及利率條件,似同蓄意詐騙,也請法官告訴被告在法律第幾條明文規定,可以未經當事人同意,私下將被告轉讓交易掉,再向被告請領服務費用。正常情形下,這種轉介要當事人與其他兩方共同面對面介紹,並經本人同意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將被告轉介給第三人,且將原單純借款合併二三胎成怪物,條件相當苛刻,一旦出現差錯,將使被告負擔龐大債務,這根本是現在社會典型民間借貸詐騙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委託貸款契約,由原告在未有特定金融機構已承接之狀況下,為被告尋找適當機構並報告訂約機會,契約存續期間為1年,嗣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終止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被告…中途終止契約時,視同違反本契約;違反本契約時,被告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與原告…,委託貸款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貸款契約存續期間內終止契約等情,為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245頁),據此依委託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與原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經同意私下將被告轉介他人,又擅自更改借款金額及利率條件,所為屬詐欺行為,被告為維護自身權利得終止契約等語,惟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1至35頁、第39至81頁),原告與東豐國際有限公司、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康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劉佩玲、洪本源等人洽詢被告貸款事宜時,均係提供關涉被告個人信用及被告預供擔保不動產之訊息與對方,以供對方評估出借款項意願及內容,此應為大額金錢借貸契約訂立前之標準程序,如拒不提供,斷無可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者原告依委託貸款契約僅得將締約機會報告被告,由被告出面與金融機構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專斷獨行為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權,故被告抗辯原告擅自變更借貸內容等語應有誤會,其應無終止委託貸款契約之正當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簽訂委託貸款契約後1年內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借款之違約事由等語,惟二造間委託貸款契約業經被告於114年3月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嗣於114年3月10日另向他人借得款項一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4年3月10日、收件字號南港字第12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章戳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31頁),如此被告並非於委託貸款契約存續期間內向他人借款,自無原告所指違約事由,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再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本院審酌原告為履行委託貸款契約,與上述金融機構、自然人洽詢被告借款事宜,已付出一定時間及人力成本,然服務內容難稱繁雜,再考量被告拒絕繼續履約之理由並非正當,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酌減為6千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2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