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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運費(2025-11-1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48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何雅平張佑齊

被 告 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至3月間委請原告運送貨物,運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8,437元。詎料,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後,被告遲未給付上開運費,爰依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4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快遞服務協議書、運送條件與條款、帳務查詢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建北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03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8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4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見司促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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