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5-12-0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王財鑑
訴訟代理人 王肇祥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序,於超過「本金新臺幣209,63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139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49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86年度促字第40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09,635元,及自民國9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0014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則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6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自己之信用卡帳款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向該中心報送之債權金額僅有156,758元,原告尚未清償之本金應以此為限。另因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日期為114年4月21日,故自此日回溯5年即109年4月21日以前之利息,消滅時效應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逾此範圍之執行程序。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156,758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金融機構向聯徵中心報送債務資料,目的係顯示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而非計算債務人應還款之金額,所報送之內容亦僅為轉銷呆帳之授信餘額,未必等於真正之欠款金額,無法逕行作為原告未清償本金數額之證據。至於利息部分之消滅時效,則請依法審酌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定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又因上列事由係債權人請求權之消滅事由,屬於對債務人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一般原則,即應由主張權利消滅之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按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為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三)就該事實,原告提出聯徵中心「未清償債務-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報表(本院卷第13頁),以其上關於「結帳日114年6月5日、本期應付帳款156,758元」之記載,主張逾此金額之本金已經清償。惟該報表僅有單純記載上開數字,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債權之歷次清償時間、金額、抵充計算方式等,則付之闕如,無從驗證;又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金融機構將其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轉銷呆帳時,係先依其董事會通過、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再就剩餘部分為之,可知金融機構轉銷呆帳之債權金額與實際債權金額並非當然相符;上開報表之表末亦載有「以上資料係就本中心資料庫中搜尋會員金融機構所報送資料,或有疏漏,敬請參酌處理」之提示語;綜此情形,應無法僅以上開報表所載之單一數字,認定為原告債務本金之正確剩餘金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清償債務之其他證據資料,其就本件債務本金所為爭執,應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