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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契約等(2026-08-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8-06 案號: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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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北訴字第12號

原 告 周奕彤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錢瑩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樂帆

被 告 江宏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2年度士簡字第128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06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2樓、地下1樓之施工裝潢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等圖」,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4,501元,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與被告簽立室內設計委任契約書,原告委託被告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提供設計圖說,約定報酬為400,000元,後約定由被告依設計進行後續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應定有混合委任與承攬之契約,被告復於110年12月20日向原告提出工程預算書。然而,被告未依約提供施工裝潢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剖立面圖等圖(下稱系爭設計圖),即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後於110至112年間,被告陸續追加如附表所示之13次之工程估價單(下合稱系爭估價單)向原告請款,原告遂依被告請款金額,陸續給付被告設計費240,000元、120,000元、工程款2,000,000元、2,000,000元、3,500,000元、2,000,000元、1,500,000元、528,000元、444,700元(含設計報酬尾款40,000元),合計給付被告12,332,700元。

㈡然因被告並無建築師執照卻佯稱為建築師,且未依約交付系爭設計圖予原告,應屬詐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被告應賠償原告設計報酬之費用400,000元(下稱系爭設計費用);又被告交付之系爭工程中之清水模樓梯為一般混凝土樓梯,而非約定之清水模樓梯,應屬詐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被告應賠償原告清水模樓梯之報價141,000元(下稱系爭清水模費用);再被告交付之系爭工程裝設之冷氣型號非兩造約定之冷氣型號,應屬詐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被告應賠償原告冷氣報價112,600元(下稱系爭冷氣費用);被告有部分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扣減未扣減,應屬詐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被告應賠償原告工程管理費用6,426元(下稱系爭扣減費用);此外,被告未實際前往系爭房屋之施工現場監工,卻向原告收取工程管理費用,應屬詐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被告應賠償原告工程管理費用1,203,773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用),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

㈢又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有「清運費用」係重複計算,重複計算之清運費用為12,000元(下稱系爭清運費用),被告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清運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款項。

㈣此外,系爭工程有B1冷氣漏水、不冷之瑕疵(下稱系爭冷氣瑕疵),造成原告受有112,600元之損害;系爭工程另有B1樓梯歪斜補強之瑕疵(下稱系爭樓梯瑕疵),造成原告受有136,500元之損害;又系爭工程之客廁入口玻璃門施工不良、導致玻璃門破裂(下稱系爭玻璃門瑕疵),造成原告受有13,08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或減少報酬。

㈤另被告進行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造成原告受有工程延誤損害1,493,334元(下稱系爭延誤損害),且被告有項目應施作而未施作,造成原告受有另行雇工施作支出713,181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施作損害),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44,501元(計算式:400,000元+141,000元+112,600元+6,426元+1,203,773元+12,000元+112,600元+136,500元+13,087元+1,493,334元+713,181元=4,344,501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室內設計委任契約書,然此委任契約應與後續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為不同之契約,又被告確有法國國家建築師文憑,且系爭估價單均經原告同意、簽名,系爭工程亦已依約完成且經原告驗收、同意支付尾款,並無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或工作物之瑕疵、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之定性: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立室內設計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屋設計圖說,後原告委請被告依設計圖說進行如系爭估價單所示之系爭工程,原告並已如數給付被告設計報酬、工程款共12,332,7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室內設計委任契約書、系爭估價單為證(士簡字卷第14至22頁,本院卷一第107至227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首堪認定。至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已自認兩造間僅有成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11年5月20日估價單,兩造間應僅就該估價單之報價之9,277,346元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受領超過此金額之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告僅於言詞辯論中表示:「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20日估價單未經兩造簽名,應該以被告提出之111年5月20日估價單為準」(本院卷第359頁),並未就「兩造間僅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11年5月20日估價單成立承攬契約、或系爭工程總價僅為9,277,346元」等節為自認,遑論本件係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估價單所示之全部工程項目負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責任等語,原告卻又改稱:兩造僅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11年5月20日估價單所示之9,277,346元簽名、其餘部分被告均為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採。⒊而上開室內設計委任契約書第1條約定,兩造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系爭房屋之定案設計、施工圖說、協助原告辦理工程估價、工程發包事宜、工程重點監造,被告應負責進行平面設計、立面設計及水電空調等細部設計,及協助原告辦理工程變更及工程發包事宜,並應解釋設計圖說上之疑問及提供與本案有關之建議事項(士簡字卷第14頁);第2條約定設計酬金為400,000元(士簡字卷第14頁);第3條約定原告應分別按照「簽約時」、「設計施工圖完成或工程開工時」、「工程完工時」分別給付設計酬金60%、30%、10%(士簡字卷第14至16頁),此有室內設計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士簡字卷第14至22頁),堪認此屬兼具有「委任設計、協助辦理工程變更、發包事項」以及「承攬完成設計圖說」之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次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外證物冊第1冊、第2冊,下稱證物冊一、證物冊二),可知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立室內設計委任契約書後持續溝通系爭房屋事項,原告有告知被告希望被告設計之內容(證物冊一第25頁),被告並有傳送設計圖片予原告及持續告知原告設計圖製作進度(證物冊一第35至45頁),原告復於110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尚有需由被告設計配置之大型物件(證物冊一第56至60頁),被告再行傳送設計圖予原告,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表示:「辛苦了,大致上沒問題,接下來等立面圖再來討論」(證物冊一第62頁)、「弱電配置可以看一下嗎」(證物冊一第63頁),被告遂於110年10月27日繼續傳送設計圖予原告(證物冊一第65至66頁),原告繼續告知被告尚有需由被告設計配置之物件(證物冊一第67至74頁),被告再於110年11月7日傳送設計檔案,原告回覆:「可能要當面討論比較清楚您的設計用意,和我們需要增加的位置」(證物冊一第75至77頁),後續被告亦繼續傳送設計檔案予原告,嗣至110年11月16日,原告詢問被告何時可以開工,被告後表示將在110年11月30日開工,原告傳送「感恩」、「辛苦了」貼圖,被告復繼續傳送更改後之設計檔案予原告(證物冊一第86至102頁),其後,兩造開始討論如何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被告並傳送多張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與原告討論如何施工,原告復詢問被告「估價單星期幾可以看?」(證物冊一第137頁),經被告傳送估價資料,原告再於110年12月15日表示:「看到600多萬真的有嚇到,請幫我重新估算一下,也請您一定要抓緊工程進度」(證物冊一第141頁),被告回覆:「OK,材料可以調整一下」(證物冊一第141頁),兩造又繼續討論施工事宜,被告再傳送多張估價單予原告,其後被告進行系爭房屋之施工,原告持續有與被告討論系爭工程項目、進度等,嗣至112年1月16日,兩造約定見面討論系爭工程事宜(證物冊二第357頁),被告人員旋即於112年1月17日傳送「工程請款單」,兩造遂開始討論系爭工程尾款事宜(證物冊二第357至361頁)。又觀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含第1次工程估價單),內容包含「拆除」、「泥作」、「水電」、「清運」在內等21項施工大項,並均加計10%之工程管理費,此有工程預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7至117頁),是由上開室內設計委任契約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工程預算書內容以觀,可知兩造原先確係約定由被告設計系爭房屋及協助進行工程之發包及監造(即系爭契約),後續兩造合意改由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應認兩造係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約定直接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間應係訂有兼具委任(即委託設計、辦理工程變更、解釋圖說等)與承攬(完成設計圖說、完成系爭工程等)性質之一混合契約,而應分別適用委任與承攬之相關法律規定。⒋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先簽立一委任契約,後續另訂一承攬契約,屬不同之二契約等語,然觀諸兩造上開締約過程,可知兩造後續討論實已無區分「設計」與「施工」,且參以被告提出之112年2月7日完工時之工程款簽收單(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上方有手寫記載「工程款結清及設計費」,可知兩造就設計與施工之部分,亦係同時計算與結清款項,堪認兩造應係變更原訂之混合契約,而非另外成立一承攬契約,始符合兩造之締約真意,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計費用400,000元、系爭清水模費用141,000元、系爭冷氣費用112,600元、系爭扣減費用6,426元、系爭管理費用1,203,773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佯稱為建築師,且持續未交付系爭設計圖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設計費用40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惟查,被告於臉書(FACEBOOK)網站上之簡介係記載:「設計總監/江宏/法國建築師/建築設計/精品住宅」(本院卷一第119頁),而被告確有法國國家建築師文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法國建築師文憑、駐法國代表處認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尚難認被告有何佯稱為建築師之詐欺行為,又被告確有多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設計圖予原告之情形,原告收受圖說後亦有進行回覆、詢問或要求修改設計之情形,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憑,業如前述,實難逕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況且,原告於委託被告進行系爭房屋之設計後,進一步委請被告依設計進行施工,陸續簽立13次工程估價單,並於112年2月間與被告談妥尾款後簽立工程款簽收單結清工程款,此有工程請款單、工程款簽收單可憑(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倘若被告自始未交付任何系爭房屋設計圖予原告,原告何以進一步委託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施工、陸續簽立13次工程估價單、甚而進行工程款之結算並付清工程款?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從未交付系爭設計圖予原告等語,實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計費用400,000元,應屬無據。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於系爭房屋施作清水模樓梯,該清水模樓梯報價為141,000元(含清水模樓梯132,000元、清水模水泥保護劑施作9,000元,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82頁),然被告所完成之樓梯僅為一般混凝土樓梯,被告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語,固提出系爭房屋樓梯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29頁)。惟查,原告僅有提出系爭房屋樓梯之照片,實難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遑論所謂「清水模」應係指使用混凝土之施作工法或呈現形式,而非特定建材,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樓梯未符合清水模之品質標準,是原告主張該樓梯僅為一般混凝土樓梯、被告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語,應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清水模費用141,000元,核屬無據。⒊原告主張被告未按報價單指定型號提供冷氣,致原告受有系爭冷氣費用112,600元之損害,被告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語,並提出冷氣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⑴惟查,被告所找包商因原定型號之空調設備(即三菱重工「DXM100ZMT-S」、「DXR50ZMT-S」、「DXR60ZMT-S」)缺貨,而改以同廠牌、同等級空調設備(即三菱重工「SCM100ZMT-S」、「SRR50ZMT-S」、「SRR60ZMT-S」)為原告施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尚都工程有限公司、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空調設備報價單、冷氣資料、買賣報價單、出廠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03至315頁),且系爭房屋施作使用之冷氣型號,與被告施作於系爭房屋之冷氣型號,二者在能力、能效、功能上屬相同之商品等情,亦有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上函字第114001號函、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5日總字第20250020號函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98號卷第379至382頁),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欺罔使用較差之冷氣設備之情形,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且承攬人為可歸責,則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即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然無論係依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請求,除定作人係請求固有利益受損之瑕疵結果損害之損害賠償外,定作人均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⑶而查,系爭工程雖有安裝之冷氣型號與系爭估價單所載型號不符之瑕疵,然上開瑕疵並非不能修補之瑕疵,原告復未證明發現上開瑕疵後,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原告又未舉證有因上開瑕疵受有何固有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冷氣費用112,600元,並非有據。⒋原告主張被告有應扣減之費用未扣減、且被告幾乎未到場監工,不得收取系爭管理費用,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扣減費用6,426元、系爭管理費用1,203,773元之損害,被告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語。然原告未具體說明何部分係應扣減費用,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工程管理費用與被告本人有無每日到達案場,本屬二事,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此節主張,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扣減費用6,426元、系爭管理費用1,203,773元,並非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清運費用12,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預算書中已列有「清運工程費用」,卻又於水電工程費用項次26列「保護清潔工程及廢料清運」,應屬不當得利等語。⒉惟查,工程中之「清運」實包含多種清理、整理、廢料集中、外部車輛處置等多種工序,實不能僅憑工程預算書中有「清運」二字之重複,即謂被告有重複收費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復未就被告有實質施工內容重疊之情形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重複收費,應無可採。況且,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於112年1月開始洽談尾款(證物冊二第357至358頁),被告人員於112年2月7日向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記載「工程款總表金額12,098,921元,經計算項目之追加、追減後,工程尾款為12,037,732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最終請款金額為444,700元」等節,兩造並簽立工程款簽收單,記載被告已收取工程款444,700元,上方另有以手寫記載「工程款結清及設計費」等文字,此有工程請款單、工程款簽收單為證(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而原告於過程中亦有就各細項逐一與被告進行商議,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證物冊二第357至369頁),益徵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費用確係兩造合意之契約條件,被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之重複收費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清運費用12,000元,亦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冷氣瑕疵112,600元、系爭樓梯瑕疵136,500元、系爭玻璃門瑕疵13,087元之損害或減少報酬,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系爭冷氣瑕疵,被告應賠償系爭冷氣瑕疵112,600元之損害或減少報酬等語,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僅有原告表示:「又在大漏水真是讓人無法接受,明天安排處理謝謝」,被告回覆:「廖先生上次試水把排水管先拔出來了,先不要用,下午冷氣會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可知原告表示冷氣漏水,被告回覆係因試水而將排水管拔出,下午會有冷氣人員處理,實無從由上開對話經過證明系爭工程現有何系爭冷氣瑕疵,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冷氣瑕疵112,600元或減少報酬,並非有據。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系爭樓梯瑕疵,被告應賠償系爭樓梯瑕疵136,500元之損害或減少報酬等語,並提出樓梯照片、二投鐵件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而查,證人黃建達(即二投鐵件工程行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一開始是被告找去施作系爭工程的金屬部分,例如金屬樓梯、玻璃框等等,後來原告另外再找伊來作混凝土樓梯的補強,原告說因為被告不處理,所以找伊,伊看到地下室到一樓的樓梯歪斜,水平差很多,伊就用金屬不銹鋼去雷射切割,把歪掉的地方撐平,伊認為是因為單壁樓梯、結構上不穩,原本只有插鋼筋就灌入水泥,是施作的問題,伊有用水平儀測定,但伊沒有拍照傾斜角度,原告有拍照等語(本院卷二第307至312頁),可知證人黃建達固有證稱有看到樓梯歪斜、有用水平儀測定等節。然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樓梯照片,實無肉眼可見之歪斜(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又原告迄未提出該樓梯歪斜之水平儀測量方式及結果之相關證據,則該樓梯究竟有無歪斜?歪斜之程度為何?有無達瑕疵之程度?實無從逕為認定,尚難認系爭工程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樓梯瑕疵,況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就系爭樓梯瑕疵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樓梯瑕疵136,500元或減少報酬,仍非有據。⒊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1日發現系爭房屋內玻璃門組裝不確實,有鬆脫情形,導致玻璃門使用時突然掉落碎裂,系爭工程既有系爭玻璃門瑕疵,被告應賠償系爭玻璃門瑕疵13,087元之損害或減少報酬等語,並提出玻璃門照片、影像檔為證(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⑴按定作人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瑕疵者,不得主張上開權利,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室內裝修工程,原則上非屬於建築物結構之修理或變更,縱有部分結構之修理變更,倘若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結構種類未超過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亦非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查系爭工程並未涉及上開部分之變更,難認係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自應適用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1年之瑕疵發現期間,是原告倘於工作交付後1年始發現瑕疵,自不得再行主張承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⑵而查,原告自承於112年2月間完工並將系爭房屋交屋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04頁),業如前述,原告迄於113年5月1日始發現系爭玻璃門瑕疵,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1年之瑕疵發現期間,自不得再行主張承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玻璃門瑕疵13,087元或減少報酬,並非有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延誤損害1,493,334元、系爭施作損害713,181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原應於111年5月完成系爭工程,遲至112年2月始完成系爭工程並交屋予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原告9個月之房屋貸款之系爭延誤損害1,493,334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然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係訴外人簡仁賢(即原告之合夥人)表示:「師姐你們光交屋就已經晚了我們半年,現在還說出等估價安排的話」(本院卷一第251頁),然訴外人簡仁賢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主觀上認定被告遲延完工之抱怨言詞,顯然無從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遲延完工之情形,遑論原告亦自承兩造並無明確約定完工時間(本院卷一第10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原告9個月之房屋貸款之系爭延誤損害,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延誤損害1,493,334元,應屬無據。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泥作工程、鐵作工程並未施作,導致原告須另行找訴外人二投金屬有限公司施作,受有系爭施作損害713,181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二投金屬工程報價單、二投鐵件工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僅能證明有尋覓二投金屬有限公司進行工程項目,而無從證明該等項目即係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況兩造確已於112年2月間進行系爭房屋之交屋與工程款之結算,原告已付清系爭工程尾款,兩造並簽立工程請款單、工程款簽收單為證(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原告過程中有就細項一一與被告確認項目及金額,已如前述,倘若被告有泥作工程、鐵作工程毫無施作之情形,原告實無可能與被告進行尾款結算而未為任何異議,是原告此節主張,顯與常理有違,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施作損害713,181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495條、502條之規定,請求給付4,344,501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065元 - 合計 44,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