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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北保險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許世欣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依與被告所簽立之遠雄人壽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40萬元及利息,系爭契約第26條既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又非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應受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拘束,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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