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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2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6-24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陳書維

被 告 詹庭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12時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與青島東路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展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73元,其中板金3,422元、烤漆6,731元、零件5,320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出廠,至113年3月15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5,320元折舊後為2,428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12,581元,為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12,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