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費(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吳盈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件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電號00000000000號契約之當事人,用電地址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7樓之66,該電號於民國114年8至11月間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0,348元迄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10年3月18日簽立之承諾書、114年8月、10月、11月之電費繳費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