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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8-0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03 案號: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300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賴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此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證,非屬本院轄區。又兩造簽立之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0,1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原告為法人,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1萬8,495元) 1 利息 1萬8,495元 114年10月22日 115年5月21日 (212/365) 15% 1,611.35元 小計 1,611.35元 合計 2萬0,1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