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王志揚許乃文
被 告 溫珊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與訴外人鄒淑貞簽訂系爭契約辦理「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年份:2016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分期付款,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7,236元,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期付款5,201元,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鄒淑貞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原告,如有遲延繳款之情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收取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100元之法務催繳作業管理費用,詎被告自114年5月21日起(即分期第14期)未依約繳付款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3,396元,迭催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