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楊靖紳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
訴訟代理人 李慧玲楊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
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本院卷二第4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間向被告購買線上App開發課程,第一次課程費用為120,000元,第二次課程費用為36,000元,兩造並簽訂契約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巨匠電腦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5至136頁),洵堪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購買課程前,未看到完整契約內容,未收到清楚說明課程項目、合約條款及履約範圍之文件,未能充分知悉契約條款與權利義務;原告僅看到簽名頁面、小型勾選欄位及空白簽名區,並未閱讀完整契約條款等語。惟按契約審閱期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契約之一造能就他造提供之契約,予以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匆忙間不及瞭解契約所定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所生,是契約之一造固得因自身未於合理期間審閱定型化契約之某條款,進而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查本件原告係於l14年6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一;於114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二,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而原告自承其有看到簽名頁面,並勾選「我已清楚知悉並同意上述告知事項」欄位,及於契約書上簽名,理應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以證明其在客觀上無法獲得合理審閱該條款之機會,自難認被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或未提供契約條款內容予原告。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有了解契約條款內容之機會,並自由決定是否簽訂契約,即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況原告就系爭契約一之課程,全部時數均已使用完畢後,再簽訂系爭契約二,此部分課程共17個小時,原告亦已使用11個小時,僅餘6個小時。是原告以其不清楚契約內容為由,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即無可採。
三、關於系爭契約一部分,被告已提供全部教學時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雖主張其係為成立之公司實際營運所需之App系統(下稱系爭App)才報名系爭契約課程,而被告工程師之教學方式高度使用AI工具,且未能協助原告完成系爭App開發,故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惟按系爭契約一之第2條約定「本服務內容:一、本服務內容包括下列各款:⑴乙方提供本服務之網站網址:https://www.pcschoolonline.com.tw ⑵乙方提供本服務之適用對象:限購買乙方服務產品之甲方本人使用。⑶乙方提供本服務之教學內容:網際網路教學與數位教材內容。⑷乙方提供本服務之教學課程數量及贈送之教學課程數量:依甲方所購買之服務產品點/時數或期間為準。二、乙方提供之教學內容,因屬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故以下列方式提供甲方事前檢視教學(材),經甲方於乙方所指定之網頁上勾選「同意」,或經甲方於本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後,視為本服務締約前甲方已完成檢視,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乙方提供課前系統教學服務,甲方得免費體驗特定服務一次(約15分鐘)。三、除本契約或乙方之廣告另有保證使用本服務之學習成效外,乙方不保證甲方使用本服務之學習成效。針對上述事項,網際網路教學服務業者已對甲方完成告知義務。」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應提供課程服務,而非完成系爭App開發工作。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教學方式禁止使用AI工具為輔助,原告固主張被告工程師頻繁請假,多項關鍵技術問題,無法即時作出專業判斷,課程主要以AI問答方式進行,缺乏完整工程教學等語,惟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工程師之教學內容,都是讓原告自行使用AI工具而未予說明或教導,縱係使用AI工具為輔助,亦係工程師教導原告如何使用,此仍需工程師之專業知識引導,系爭契約既未特別約定被告應提供如何規格內容之教學方式,尚難逕以被告提供之課程教學有使用AI工具為輔助,逕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系爭契約之課程性質係資訊教育訓練等輔導服務,並非軟體開發承攬契約,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完成系爭App之開發項目,業如前述,縱認被告人員回覆「恭喜老師」等語,亦不足以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另被告於l15年1月12日消費爭議調處時,雖有提出同意退費22,000元之協商方案,然此為協商時當事人所為之讓步,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自承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明,併此敘明。
四、關於系爭契約二部分,原告於114年9月24日簽約,全部課程時數為17個小時,被告已提供11個小時課程,尚有6個小時課程,因被告之教師個人因素無法進行授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2月27日要求原告攜帶筆電至分校協助完成,並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足認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課程服務。則此係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原告未能依約上課,被告抗辯本件已逾全部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被告本得不予退費云云,要無足採。又按系爭契約二之第1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終止契約,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要求乙方退費:1.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講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者,乙方應依甲方未上課金額費用加30%退還甲方」。查本件係因被告之講師無故停課,且被告遲未更替適合之講師進行線上補課,依上述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未上課金額費用加計30%之金額即16,518元【計算式:36,000×6/17×(1+30%)=16,51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又被告雖未依約履行課程服務,然系爭契約係提供教學課程,契約內容並未特別記載需於一定時間內完成系爭App開發之文字,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其額外支出委外工程師費用、後續開發費用、系爭App延誤影響原告公司營運等損害,而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