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李杰彧張翠庭
被 告 林銘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59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程序部分: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之利息部分而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支付購買機車之款項,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8,592元,被告分期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118年10月17日止,以每月1期、分48期,還款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違反系爭契約任一義務或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應繳清所有款項。然而,被告自第1期(114年11月17日),便未依約還款,故其已經違約,尚積欠本金338,59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填寫在監在押到院意見書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期日提解到院之意願外,並未為進狀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案件資料表、被告申請時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行車執照、存摺封面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