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租金(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林鴻安
被 告 三禾營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禾營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馬立峰(原名馬廷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37元,及其中新臺幣213,650元,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437元,及其中213,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訂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三禾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4日,共24個月,每月為1期,每月租金為25,600元,由被告馬立峰擔任被告三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承租人不履行、怠於履行或違反按期繳付租金之義務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負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且租賃期間發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由承租人承擔。然被告三禾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自應給付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131,413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75,776元、租金延滯息3,787元、通行費6,461元,共計217,437元(計算式:131,413元+75,776元+3,787元+6,461元=217,437元),被告馬立峰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437元,及其中213,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存證信函、應收展期餘額表、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2頁),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437元,及其中213,650元,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