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租金等(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柏均
被 告 向日光太陽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6,584元,及其中新臺幣118,370元
部分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64,714元部分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5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584元,及其中383,08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於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日光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向日光公司)邀同被告簡世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116年9月29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26,700元,向日光公司並於訂約時交付保證金210,000元。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3項、第4項並分別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租金者,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不履行系爭租約任一條款者,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如租約於租賃期間第3年內因上開事由提前終止者,被告應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額60%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金。嗣被告僅繳納租金至第29期即114年2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催告於114年7月14日前將欠款繳足,逾期逕為終止契約後,仍未履行,系爭契約於該催告期限屆至時即為終止,然向日光公司於114年12月1日始將系爭車輛返還。依前開約定,被告尚應給付下列費用:
(一)向日光公司給付租金至第29期即114年2月28日,故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車輛之114年12月1日止,應給付租金(終止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終止後)共計241,161元。
(二)上開積欠費用,自應繳款日之翌日即每月16日起,至起訴日即115年3月10日止,按上開約定之年息15%計算,共產生遲延利息23,500元。
(三)自取回車輛後之114年12月2日起至原定租賃期滿之116年9月29日止,按上開約定依租金總額60%計算之折舊損失補償金,共計351,923元。上開費用經以保證金210,000元抵充後,餘額尚有406,584元,爰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車齡十餘年的中古車,且承租才4個月就因簡世明之子酒駕而遭扣押,幾乎都沒有使用。又兩造訂定系爭租約時,有約定租賃期滿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就移轉予被告,被告已經繳納30期的租金,也有給付保證金,原告再請求給付這麼高的金額,並不合理。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應給予消費者保障,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取回,還要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向被告收取的保證金卻不會計息返還,亦不合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寄件回執、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租金及折舊損失補償金計算表為據,堪認屬實。至於被告辯稱因簡世明之子酒駕導致車輛被扣押,幾乎沒有使用一節,純屬被告自己的問題;車輛租賃契約書中,亦無其所述關於融資租賃之條款;其所援引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亦與其所謂之消費者保障無關。是被告所辯均與本件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無直接關聯,無從採信。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訴時已屆期,不當得利、折舊損失補償金給付請求權則屬於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或代墊費用者,應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然不當得利、折舊損失補償金並非該條約定所稱之租金或代墊費用,仍應按年息5%計息。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中,115年3月1日至115年7月14日之租金118,370元【計算式:26,700×(4+13/30)=118,370】,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17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就其餘金額扣除不得滾入本金之遲延利息23,500元後,所餘之264,714元(計算式:406,584-118,370-23,500=264,714),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