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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6-06-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6-1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澄策顧問有限公司 ↗ 圜盈投資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圜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卿奇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被 告 楊智鈞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9號背
信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633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公司唯一董事兼負責人,因與原告公司間有為訴訟之必要,被告有利害衝突,不能代表原告公司行使職權,原告公司股東除被告外之李卿奇、林悅辰、李卿綸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決議推選李卿奇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李卿奇(下稱其名)共同出資成立,並由被告負責承攬及開發業務,為受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意圖損害伊之利益,於110年11月1日以其另成立之澄策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澄策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僑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僑旺公司)簽訂網路銷售合作合約書,並以伊之人事及設計資源提供服務,致伊自110年11月迄今受有新臺幣(下同)499,467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公司法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等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是股東選任李卿奇提起本訴,顯屬無權代理。又公司負責人指派員工處理事務,縱該事務非公司業務,是否必然造成公司損害,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另澄策公司執行「懂吃先生」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固有使用原告之人士及設計資源,惟原告及澄策公司均由被告經營,偶有人力相互支援情事,亦與社會常情相符,且被告為兼顧原告之利益,特別要求澄策公司自系爭專案開始即按期支付原告租金(10,500元)及訴外人邱念慈之人事費用(薪資50,000元),並因請訴外人簡碩良協助專案設計,於111年7月11日額外給付設計費63,000元予原告公司。參照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09150)於111年1月至113年1月存款交易名細,澄策公司共給付原告586,500元,此金額顯大於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額,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亦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受託處理業務開發及招攬機會,使用澄策公司與客戶簽訂合約,卻由原告提供所有服務,並私自收取費用,侵害原告利益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嗣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既以澄策公司之帳戶多次匯款予原告,匯款總額亦超過原告所稱受有人事費及設計資源損害合計49萬9,467元,尚難推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以背信罪相繩,而以113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觀諸澄策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見易卷二第191至225頁),可見被告確曾以澄策公司帳戶於110年3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於同年8月22日匯款1萬4,700元予原告,於同年9月21日匯款1萬500元、同年11月3日匯款2萬1,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於同年11月4日、5日26日各匯款7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於同年12月8日匯款6萬元、同年12月9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並分別於111年1月21日、同年3月7日、同年5月5日、6日、11日匯款各6萬500元予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匯款8萬元、於同年5月24日匯款10萬元、於同年7月11日匯款6萬3,000元、於同年7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於同年8月7日、同年9月7日各匯款6萬5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足證澄策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與原告間常有金融往來紀錄,且多由澄策公司匯款予圜盈公司;再細繹其中澄策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2日、同年3月7日、同年5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1日、同7月11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7日各匯款6萬5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並於111年7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以上匯款金額合計為586,500元,有原告公司支出收益明細、原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澄策公司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可考,核與被告抗辯前開匯款之原因係給予原告系爭專案租金、人事費等節(見本院卷第52頁、53頁)互核相符,是被告所辯,信屬有據。再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專案合約書、原告公司員工工作進度紀錄、薪資單、澄策公司開立系爭專案之發票與請款單、昂德古浪公司開立系爭專案設計費請款發票、原告公司群組對話紀錄等件內容(見附民卷第23至45頁、本院卷第193至201頁),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違反忠實義務或債務不履行等行為,衡諸被告既已以澄策公司帳戶持續匯款予原告,且前述加總之數額確已逾原告主張所受人事費及設計資源之損害49萬9,467元,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忠實義務、違背任務之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堪可認定。

㈢綜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違反忠實義務等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難憑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