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租金等(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柏鑫林柏均
被 告 李韋辰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劉姍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9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2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0時27分止,與原告訂定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款之約定,承租人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如有違反致車輛毀損者,應按第10條第1項第11款之約定,賠償原告實際維修費用。嗣於被告承租期間,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林世清駕駛,在高雄市鳳山區發生事故因而受損,經送廠勘估,預估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0,461元;考量該金額遠高於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市價490,000元,且維修完成後仍屬重大事故車而無法出租,原告僅能將其殘體出售,扣除所得之153,000元後,仍受有337,000元之損害。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7,775元、里程費1,339元、ETC通行費406元、安心服務費2,450元、拖車費500元、作業處理費350元,扣除租車時已支付之4,525元後,尚有345,295元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承租系爭車輛,且根本不認識駕駛人林世清,也未曾將帳號借予他人使用,系爭車輛是遭不明之人冒用帳號而承租。故其與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曾以自己名義,申請原告之「iRent」線上自助租車服務帳號,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告系統留存之會員身分證、駕照、本人自拍大頭照可參。該帳號使用者於上開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則有汽車出租單為證,此等事實先可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未承租系爭車輛,係遭不明之人冒用其帳號承租等語。惟iRent服務之運作方式,是由申請人自行設定帳號密碼,提供身分證、駕照、自拍大頭照,經原告審核通過取得會員資格;其後僅須以帳號密碼登入iRent手機應用程式,即可查詢車輛位置並預約取車,使用完畢後亦僅須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完成還車手續,無須赴原告營業處所與其人員進行實體接洽。且按「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會員必須遵守本公司官網及APP所列會員規範及相關交易規定,會員並同意其訂購行為以本公司所示之電子交易資料為準。如有任何糾紛,以該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標準」,為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第7條、第11條所訂定。基於此種網路交易之特性,原告本就只能透過會員自行保管之帳號、密碼驗證契約相對人之身分;被告於申請會員帳號時,亦已同意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均以電子交易資料認定之;則被告就使用其帳號所為之交易行為,辯稱非其本人所為,亦非其授權之人所為,而是遭盜用者,即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此事實,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然該文書僅是單純紀錄被告向警申告之內容,無法用以證明所載內容之真實。系爭車輛既係使用被告自行申辦及保管之會員帳號、密碼,以被告之名義承租,被告就其所述遭盜用之事實又未能提出充足證據以資證明,即應依交易資料所示,認定被告為承租人。原告請求被告負承租人之契約責任,應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1.按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9.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承租車輛毀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11.違反契約第6條、第9條等約定,為系爭租約第6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11款所訂定。系爭車輛由被告承租後,由林世清駕駛而發生毀損,經送廠勘估,預估維修費用為820,461元,有車損照片、道路救援服務五聯單、維修估價單等附卷可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市價與殘體出售價金之差額337,000元,既未逾被告本應賠償之上開維修費用,應屬可採。2.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產生租金7,775元、里程費1,339元、ETC通行費406元、安心服務費2,450元,並因車輛毀損進行拖吊,產生拖車費500元,及作業處理費350元未據清償,有汽車出租單、租金計算表、ETC通行紀錄明細、道路救援服務五聯單可證,原告請求給付此等費用,為有理由。3.綜上,經加總上開項目,並扣除已經給付之4,525元後,餘額為345,295元,原告請求給付此金額,為有理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345,29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4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