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吳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75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玉鳳邀同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慶豐銀行業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嗣再經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