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7-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4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9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徐榮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與被告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惟依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所示,其住所位在臺中市,且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為全國性金融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窒礙;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堪認該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