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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租金等(2026-08-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8-19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041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11,027元,及其中新臺幣5,270,2

59元自民國11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611,0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1,027元,及其中5,270,259元自民國11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卷第7頁)。嗣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富公司)邀被告趙士銘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7月3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A),租期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6年7月30日,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為144,500元,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A租約)。詎被告資富公司自114年12月10日繳付第14期租金後未再依約繳納,原告依約115年4月7日透過協尋取回系爭車輛終止A租約。而系爭A租約終止後,被告依約應即給付114年10月1日起至115年4月17日取回車輛之租金900,717元(計算式:144,500元×[6+7/30]=900,7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5年4月8日起至116年7月30日之折舊損失補償金1,139,142元(計算式:144,500元×[15+23/30]×50%=1,139,141.67元)、遲延利息147,926元、車輛協尋費30,000元,扣除履約保證金1,780,000元,尚應給付原告437,785元,其中本金289,859元、利息147,926元。

㈡被告資富公司又以被告趙士銘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8月9日向原告承租車牌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B),並簽定車輛租賃契約(下稱B租約),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為206,900元。詎被告資富公司自114年12月10日繳付第14期租金後未再依約繳納,原告依約催告後被告仍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B租約,被告資富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B,迄未返還,依約應賠償系爭車輛B市價4,100,000元、114年10月14日起至115年6月12日止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55,200元、折舊損失補償金1,655,200元、遲延利息192,842元,扣除履約保證金2,43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173,242元,其中本金4,980,400元、利息192,842元。

㈢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11,027元,及其中5,270,2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車輛委取費收據、系爭車輛B行照、權威車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1,027元,及其中5,270,2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4日(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254元

合 計 67,2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