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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8-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8-26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2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李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101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