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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第三人異議之訴(2026-07-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08 案號: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480號

原 告 張清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晴(原名王慧)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簽名之第三人異議

狀,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三人異議狀到院日期為民國115年5月28日,該書狀原告未簽名蓋章,無法認定為何人所為,依其情形尚可補正,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簽名之第三人異議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