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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7-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28 案號:北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莊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1050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25分之11,餘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並已判決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18元(計算式:0.44×3,450元=1,518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