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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贈與行為等(2026-06-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30 案號:北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202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呂宜遠

呂晟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宜遠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

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

柒拾元,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間於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單),約定要保人自被告呂宜遠變更為被告呂晟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又原告對被告呂宜遠之債權金額,計算至提起本訴之前一日即民國115年5月7日止為新臺幣(下同)476,10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卷附之附表一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3月2日桃院木執96年執四字第8057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2、25頁),而系爭保單至115年5月22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為186,934元(計算式:91867+95067=186934),亦有國泰人壽115年6月22日國壽字第1150064059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憑,原告請求撤銷之贈與行為之標的價額為186,934元,低於其所主張之債權額476,10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9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