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股票債權存在(2026-08-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郭瑋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票債權
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
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5;逾1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3;逾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陳瀚強之股票債權仍存在」,然該聲明與所列被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何干係,顯然未明,更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特定請求確認之債權為何、請求確認債權之數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